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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管理工作。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差额享受。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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