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的特点:
1、平等性; 2、内容的广泛性和统一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各国对胎儿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别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
1、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
3、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认为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仅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第三种体例。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依《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至自然人死亡时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终止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 又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宣告死亡 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后经厉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该自然人为
死亡。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二节: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得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的资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有两个显著特点: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不是由其自行决定的,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和认识能力即意识能力为依据。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可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18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未满10周岁以下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它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指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被申请的当事人须为精神病人。
3、须由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作出宣告。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指其不可能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只能有一个)
〔居所〕:一个人总要居住在一个地方,起居住的地点称为居所。
二、住所的确定:
有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之分,我国《民法通则》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三、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地点。
2、确定债务的履行地。
3、确定案件的管辖。
4、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某些特定行为的实施地。
5、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监护〕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监护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监护的目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监护的设立 也就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监护人。
预测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何设定??
二、监护的设立3种方式:
1、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指定监护人。
3、遗嘱监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设立的遗嘱种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预测题)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四、监护人的更换、撤换
1、〔监护人的更换〕:指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2、〔监护人的撤换〕: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法院撤消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撤消监护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须由人民法院撤消。
五、〔监护的终止〕监护的终止指监护关系的消灭,是指不再设立监护人。
第五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意义:
〔宣告失踪〕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法律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2、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2年)
(3)须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没有以上人选或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职责,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想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也可申请变更代管人。
4、宣告失踪的撤消: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切知道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失踪宣告。撤消后,财产代管关系终止,代管人停止代管行为,将代管财产交给被撤消宣告人。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
2、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日满2年)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相同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死亡宣告的撤消: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判决一经撤消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民事主体资格不消灭,其仍可享有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
(2)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3)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在其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4)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有效,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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