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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2015-03-17 | 网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湖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各市(州)、区(县)财政局为本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省财政厅指导和监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的具体分工按下列规定实施: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单位所在地,或者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

中央和省属在汉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则上由省财政厅颁发和管理;其他中央在鄂和省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则上由所在地财政部门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选择考试管理机构,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会计从业资格三门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报考。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三门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全部通过。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相关材料,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需通过相关培训后,才能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委托书。

第十一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考试考务规则,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监督检查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具体报考办法、考务规则等考试相关要求另行制定。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湖北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样式负责印制和管理。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编号规则负责编号和颁发。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本省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将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七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建立电子档案,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本省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按第五条规定,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转登记。

持有非本省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省,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按第五条规定,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持证人员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办理调入手续。

持证人员调往本省以外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相关材料,到调入地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后6个月内未办理换证手续的,需通过相关培训后,再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六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参加或代替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扰乱考场秩序、辱骂监考人员和其他考生等严重违纪的,取消其考试成绩,并视情给予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通报所在单位等处理;已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一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由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属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经省财政厅审核、公示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属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经省财政厅审核、公示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05年4月5日发布的《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鄂财会〔2005〕18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加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及《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鄂财会规[2013]9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全省范围内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七)监督、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八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及工作重点,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推荐、选用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三)组织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四)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五)监督、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八)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市州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所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

(四)独立承担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财政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财政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会、总会计师协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根据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报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从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每两年办理一次继续教育登记。逾期12个月未办理登记的,需通过相关培训后,再办理登记手续。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湖北省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不得参加本年度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06年4月13日发布的《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鄂财会〔2006〕15号)同时废止。省财政厅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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