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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2016-03-08 | 网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制定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三)发布招考公告;

(四)报名与资格审查;

(五)考试;

(六)体检与考察;

(七)公示、审批和备案。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实行的优惠政策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招考公告查字典公务员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委组织部门、省政府人事部门是全省各级机关录用公务员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省公务员录用相关政策;

(三)负责组织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

(四)负责指导和监督省直招录机关和市、县、自治县招录机关的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第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实有公务员数、空编数和拟招录人数;

(二)招考职位名称、招录职数和报考资格条件。

录用计划须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按公务员管理权限报送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市、县、自治县招录机关的录用计划,由本市、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公务员管理权限报送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垂直管理系统主管部门审核,并报送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第十四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招录职数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笔试开考比例、面试入围比例和体检考察比例;

(六)笔试各科目在笔试成绩中所占的比例;

(七)笔试综合成绩和面试成绩所占的比例;

(八)递补的情形和方法;

(九)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五条 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后,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同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非在职应届硕士、博士研究生可放宽到四十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公务员被辞退未满五年的;

(四)试用期内的公务员;

(五)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因违纪违规,给予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处理且时限未满的;

(六)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因违纪违规,给予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处理的;

(七)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 报考者应向招录机关提交真实、准确、有效的报考申请材料。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二十条 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报考者,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报名费,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发准考证。

第二十一条 招考职位的职数与报考人数的比例必须达到1∶3才能开考。未达到开考比例的,取消该招考职位或减少招录职数,被取消职位的报考者可重新报考其他职位。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根据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职位需要设置。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甲类和乙类。甲类考试适用于省直、地市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试;乙类考试适用于县、乡镇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试。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职位需要和实际情况,对考试类别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笔试结束后,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公开发布笔试综合成绩和笔试合格分数线,并在达到笔试合格分数线的报考人员中,按笔试综合成绩从高到低排名和招考职位的职数确定面试人选。招考职位的职数在10人(含10人)以上的,进入面试人选的比例为1∶2;招考职位的职数在9人(含9人)以下的,进入面试人选的比例为1∶3。

第二十六条 面试前,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公开发布面试合格分数线,以及面试时间、地点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省直招录机关和市、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应根据招考职位条件,对面试人选提交的材料进行资格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面试资格,并根据考试成绩顺位递补;不按规定时间参加资格复审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

第二十八条 面试应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面试的测评内容和测评方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面试成绩应在面试结束后公布。

第三十条 面试结束后,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达到面试合格分数线的报考人员中,按笔试综合成绩和面试成绩所占的比例合成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到低进行排名,并予以公布。对未达到面试合格分数线的,只公布笔试综合成绩与面试成绩,不计算考试综合成绩与排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特殊职位公务员录用方法考试录用:

(一)因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技能水平的;

(三)因职位所需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特殊职位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章 体检与考察

第三十二条 体检与考察工作由省直招录机关和各市、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面试结束后,省直招录机关和各市、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公布的考试综合成绩排名,以1∶1的比例按考试综合成绩排名从高到低确定并公布进入体检与考察人选。

第三十四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必须在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人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的,视为放弃体检资格。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报考者对体检结论有疑问的,可按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等级不得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复检只进行一次,并以复检结论为准。

体检不合格的,取消报考者考察资格并按考试综合成绩排名顺位递补报考该职位人员。

第三十五条 考察应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三十六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情况。考察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并按考试综合成绩排名顺位递补。

第七章 公示、审批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直招录机关和各市、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考试综合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面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工作单位、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八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经查实不影响录用的,按公务员管理权限报送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对反映有不符合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并告知本人;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九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其参加公务员初任等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考察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任职定级,并进行公务员登记;试用期满考察不合格或本人提出不适宜在招录机关工作的,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第四十条 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办理公务员录用的市、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办理公务员录用后,需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务员录用工作进行监督。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给予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录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报考者违反录用纪律的,按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报考者对取消其考试资格、考试成绩、体检考察资格等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门、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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