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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问题解答意见》(二)的通知

2007-09-26 | 网络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40号)施行以来,各地、各部门在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中反映了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否实行人员聘用制管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单位性质仍为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40号)的规定,实行人员聘用制管理。

二、事业单位招用的临时工作人员是否适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人员聘用制管理的政策规定?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人员聘用制管理的范围和对象是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因此,事业单位招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不适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人员聘用制管理的政策规定。

三、事业单位不得与哪些人员签订具有人事关系的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不得与其它单位中建立了人事关系或者经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录用而建立了劳动关系且上述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签订具有人事关系的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使用这些人员,只能按临时工作人员对待。

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延长退休年龄的受聘人员如何签订聘用合同?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延长退休年龄的受聘人员,聘用期限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延长的退休年龄到达的期限。

符合签订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政策规定条件的受聘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签订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在履行聘用合同期间,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延长退休年龄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相关内容,聘用期限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延长的退休年龄到达的期限。

五、事业单位对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如何签订聘用合同?

对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自接收安置之日起,给予3年适应期,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聘用合同期不包括适应期。

我省指令性安置的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和乐山市两边一区内调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事业单位对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如何签订聘用合同?

对安排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自安排之日起,给予2年适应期,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2年,聘用合同期不包括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我省指令性安置的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和乐山市两边一区内调人员的随调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七、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而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在暂缓签订聘用合同期间的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而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在暂缓签订聘用合同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执行四川省人事厅《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职工假期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川人工〔1994〕38号)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即: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80%计发。

(4)上述人员病假期间,应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即津贴)。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津贴)的计发标准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此外,还应发给他们非生产性补贴;若遇国家政策性调资,本人无违法违纪行为的,可列入调资范围。

八、离岗待退人员可否参加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定、考试?

可以。但不与工资等待遇挂钩。

九、因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被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而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的,聘用单位是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因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被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而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的,如果单位和个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聘用单位应支付被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40号)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执行。

十、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川人发〔2003〕22号)中的辞职、辞退适用什么政策规定?

辞职适用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发〔1992〕11号)。

辞退适用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发〔199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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