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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工作知识:《土地管理法》基础知识必备

2011-12-28 | 网络

第一章总则 

【基本概念】 

1、土地所有制 

是指在一定社会生产方式下,由国家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归属的制度。土地所有制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土地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2、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制度。 

3、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利用区,确定土地使用条件,并要求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

4、农用地 

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5、建设用地 

是指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6、未利用地 

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重要条款】 

1、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3、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 

4、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5、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6、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7、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8、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9、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重点问题】 

1、修订《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和重点是什么? 

修订《土地管理法》的核心是保护耕地、重点是推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即通过对土地管理和利用方式进行重大改革,变分级限额审批制为土地用途管制,上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权,上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审批权,强化执法监督措施,实现对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保护。 

2、《土地管理法》在哪些方面实现了根本性转变?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从可持续发展战略出发,第一次将土地基本国策写进法律,实现了从保障建设用地供应为主到切实保护耕地为主的根本性转变。 

(2)在土地管理方式上,实现了从分级限额审批制度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根本性转变。 

(3)在土地利用方式上,实现了从外延粗放型到内涵集约型的根本性转变。 

(4)在土地管理职权划分上,实现了各级政府职权合理划分的根本性转变。 

(5)在执法监督工作上,实现了从传统的土地监察到建立现代土地执法监察体系的根本性转变。 

(6)在调整范围上,实现了从单纯调整行政管理关系到既调整行政管理关系又调整财产关系的根本性转变。 

3、党中央确立的修订《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997年,党中央、国务院下发了11号文件,在这个文件中确立了修订《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原则,即:土地管理要以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为主要目标;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以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代替分级限额审批制度;调整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加强土地管理的国家职能,适当集中土地管理权力;强化土地执法监察等。

【基本概念】 

1、国有土地 

指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的土地。我国城市市区的土地和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及城市郊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2、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指土地所有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我国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于乡、村和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三种形式的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法律规定的组织经营、管理。 

3、土地所有权 

是指土地所有者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有两种土地所有权,即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4、土地使用权 

是指土地使用者根据法律、文件、合同的规定,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5、土地登记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级、价值等情况记录于专门的簿册,并据此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一种制度。 

6、变更土地登记 

是土地登记机关对已经进行登记的土地,在发生权属、用途等变化时进行的更改登记。 

7、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指农村中反映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种土地使用权利。这种权利是土地使用者通过与发包方(通常是集体土地所有者,还有部分国营农、林、牧场)签订承包合同取得的。 

8、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土地权属争议) 

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同时对未经确权的同一块土地各据理由主张权属,从而产生的土地权属矛盾。 

【重要条款】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 

3、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4、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5、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6、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7、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重点问题】 

1、土地管理法如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一般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如果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承包经营权,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2、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土地登记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这种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保护;二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犯他人已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概念】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时间上、空间上所作的总体的、战略的安排和布局,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 

2、土地利用区 

是指在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依据土地的适宜性、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需求,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规划指标和布局要求,划分出的土地主要规划用途相对一致的区域。 

3、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等的具体安排。它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措施,是农用地转用的审批、建设立项审查、用地审批和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审批的依据。 

4、土地调查 

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为查清土地的数量、质量、分布利用和权属状况而采取的一项技术、行政和法律措施。土地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条件。 

5、土地统计 

是国家对土地的数量、质量、分布、利用状况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汇总、统计分析和提供土地统计资料的制度。 

【重要条款】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5、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遵循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的原则。 

6、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7、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地块用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8、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9、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10、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11、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重点问题】

1、《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3)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4)以上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5)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2、城、镇、村规划及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如何? 

(1)涉及土地利用有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体镇建设用地规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2)在有关专业规划的规划区域内,土地利用要符合专业规划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3、《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监督执行措施是什么? 

(1)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2)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实行省级政府负责制,省级政府在向同级人大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重点报告耕地被占用和新开垦耕地的情况,以便于人大监督工作的开展。 

4、《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作了哪些规定? 

(1)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2)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分以下几种情况: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级政府批准的项目,如果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省级政府批准的,根据省级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果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由国务院批准的,其修改方案仍应由国务院批准。

【基本概念】 

1、基本农田 

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2、基本农田保护区 

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3、未利用土地开发 

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对未利用的土地进行整治、加工和配套建设,使其变为可供建设或农业使用的土地。 

4、土地整理 

是指通过采取各种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5、土地复垦 

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重要条款】 

1、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云消雾散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就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5、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6、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右面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7、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8、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9、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重点问题】 

1、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中应履行哪些责任? 

(1)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2)根据当地开垦耕地的实际情况,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 

(3)制定开垦耕地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4)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履行开垦耕地义务,并对建设单位新开垦的耕地组织验收。 

2、哪些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3)蔬菜生产基地; 

(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5)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 

(6)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3、《土地管理法》对保护耕地质量提出了哪些要求? 

(1)维护排灌工程设施; 

(2)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3)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基本概念】 

1、农用地转用 

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将现大辩论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行为。 

2、征用土地 

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3、土地补偿费 

是指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 

4、安置补助费 

是指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国家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5、地上物补偿费 

是指因征地导致被征收土地上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和恢复,林木的迁移或砍伐等,国家给予所有者补偿的费用。 

6、青苗补偿费 

是指国家征收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以经济补偿。 

7、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8、临时用地 

是指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空闲地或未利用地,施工或者勘查完毕后不再需要使用的土地。 

【重要条款】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2、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3、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4、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5、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6、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7、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8、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9、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10、农村村民一户吸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1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右面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重点问题】 

1、《土地管理法》对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权限是如何划分的? 

(1)属国务院批准权限的,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占用农用地的;直辖市、省和自治区所在地城市、人品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建设占用农用地的。 

(2)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及基础设施属占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土地涉及农用地的;除国务院批准的之外一般城市建设占用农用地,县(市)所在地城镇和建制镇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2、与原《土地管理法》相比,新《土地管理法》关于征收土地的审批权作了哪些修改? 

(1)取消了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审批权; 

(2)缩小了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审批权,即取消了省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基本农田的审批权,征用一般耕地的审批权从66.7公顷(1000亩)缩小到35公顷;征用其他土地审批权从133.3公顷(2000亩)缩小到70公顷; 

(3)征用农用地,要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或者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用土地审批。 

3、为了增加征地工作的透明度,《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哪些措施? 

(1)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4)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基本概念】 

1、土地管理监督检查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行政执法活动。 

2、土地行政处罚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的法律制裁措施。 

3、土地行政处分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失职行为,依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采取的法律制裁措施。 

【重要条款】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重点问题】 

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一是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是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是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是责令右面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行政处分权如何行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直接行政处分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这三种行政处分方式,由于不涉及干部任免,因此,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而对于降级、撤职、开除这三种行政处分方式,由于涉及到干部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必须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有权处理机关即任命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由任命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3、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如何移送?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法》第228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刑法》第410条规定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罪和右面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属于检察机关自行侦破的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这两类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基本概念】 

1、法律责任 

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3、非法占用耕地罪 

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5、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6、土地行政诉讼 

是指土地管理的相对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论,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法律制度。 

7、土地行政复议 

是指不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重新处理,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依法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8、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将土地主要是指土地权利完全地或部分地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9、破坏耕地 

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或者因土地开发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违法行为。 

10、非法占用土地 

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违法行为。 

11、非法批准用地 

是指没有批准权的单位批准用地、虽有批准权但超载了批准权限而批准用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批准用地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批准用地的违法行为。 

【重要条款】 

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3、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4、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违法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5、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重点问题】 

1、土地违法行为的种类主要有哪些?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主要有11种;一是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二是破坏耕地;三是非法占用土地;四是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五是非法批准用地;六是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七是拒不交还土地;八是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九是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十是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十一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2、简述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处罚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没收违法所得。所谓违法所得,是指依照违法行为,一方应当交付给另一方的钱或物。 

(2)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如果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且这些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则应当责令违法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3)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如果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则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4)罚款。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除采取上述处罚措施以外,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5)行政处分。由有关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6)刑事责任。对以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情节严重,触犯刑法,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简述对破坏耕地行为的处罚形式。 

对破坏耕地行为的处罚主要有以下三种: 

(1)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即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责令其在一定的期内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以减轻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2)罚款。对于破坏耕地的行为,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刑事责任。如果破坏耕地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破坏耕地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简述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方式。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方式主要有: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如果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且这些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3)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如果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予以没收。 

(4)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5)行政处分。由有关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6)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耕地情节严重,触犯刑法,应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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