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的体检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录用
(一)外科:
1.身高:男性160公分以上,女性150公分以上;特殊岗位:①公安干警(含交警、特警、法警等警种)男性168公分以上,女性160公分以上;②检、法、司男性165公分以上,女性155公分以上。
2.体重:男性不低于45公斤,女性不低于40公斤。
3.头颅无畸形,五官端正,无颅内异物存留,无脑外伤后遗症,甲状腺、淋巴结正常。
4.全身骨、脊柱、关节正常,无慢性腰腿病。轻度胸廓畸形,原发性脊柱侧弯3公分以内,单纯性骨折,治愈后复位良好无功能障碍,无后遗症。
5.皮肤有不影响功能的良性肿瘤、瘢痕,暴露部位无明显瘢痕、色素痔、血管瘤等。
6.无重要器官手术史。
7.泌尿生殖系统发育正常,无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
8.隐蔽部位面积在33公分以内的,局限性神经性皮炎、股癣、花斑癣,轻度手(足)癣、指(趾)癣、冻伤等。
9.轻度腋臭。
(二)内科:
1.血压,肱动脉收缩压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以内;舒张压127.46KPA(9056毫米汞柱)以内;单项收缩低于21.33KPA(160毫米汞柱);舒张压6.66KPA以上(50毫米汞柱)。
2.无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
卧位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肺动脉瓣区不超过Ⅲ级,其他瓣区不超过Ⅱ级,确属生理性,特殊岗位从严掌握。
偶发期前收缩,确无心脏病变。
心率每分钟60110次之间。在此范围以外应作心电图。
3.无慢性呼吸道疾病。
无慢性胃、肝、胆、脾、肠等疾病(包括胃、十二指肠溃疡)。
仰卧位,平静呼吸,在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1.5公分(剑突下不超过3公分)质软、边薄、平滑、无压痛、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患过肝炎,治愈两年后未复发,一般情况良好,肝功能正常者。
单纯脾大不超过3公分。
肝、脾同时触及,肝在肋下1.5公分,脾刚触及。
细菌性疾病治愈一年以上。
4.无泌尿、血液、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
5.无癫痫病史、精神病史、梦游史、晕阙史、神经官能症、癔病、遗尿症。
(三)耳鼻喉科
1.发音语言清楚。
2.(特殊岗位)听力双耳均在5米以上。一耳1米以上,另一耳5米;一耳2米以上,另一耳4米(一般岗位合格)。
耳廓、外耳道正常,轻度耳霉菌病。
鼓膜完整,无中耳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
不影响鼻功能的轻度鼻病,嗅觉正常(特殊岗位)。
(四)眼科:
1.视力,每眼裸眼视力4.3(原标准0.2)以上,矫正视力双眼均在5.0(1.0)以上。
特殊岗位公安干警,双眼裸眼视力均在4.8(0.6)以上;检、法、司双眼裸眼视力均在4.7(0.5)以上(视力检查使用标准对数视力表),矫正视力双眼均在5.0(1.0)以上。
2.辨色力正常(特殊岗位),单色正常(一般岗位)。
3.不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道等疾病。
4.眼球无畸形,斜视15度以内。
5.无青光眼,无晶状体、玻璃体混浊、脉络膜、视网膜、视神经活动性疾病。
(五)特殊检查:
1.肝功能正常。
2.乙肝表面抗原阴性。
3.性病检查尿道分泌物涂片,阴性。
二、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用:
(一)器质性心脏血管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含高位室间隔缺损,手术治愈三年以上;动脉导管未闭已手术治愈二年以上,目前心功能、体质状况良好者除外)、心肌病。频发性期前收缩,心电图不正常)。
(二)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低于11.46/7.46KPA(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21.33KPA(160毫米汞柱)、低于10.7KPA(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2KPA(90毫米汞柱)、低于6.66KPA(50毫米汞柱)。
(三)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外,均不能录用: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性胸膜炎已治愈,后遗胸膜轻度增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血行播散型肺结核,经正规治愈两年以上未复发,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证明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四)患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能录用。(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但上中学后复发者除外)。
(五)肝大、质中等硬度以上;肝脾同时触及,肝在肋下2公分以内,脾在肋下1公分以内,肝功能不正常;肝在肋下超过2公分(肝生理性下垂除外);单纯脾大超过1公分,脾功能亢进;单纯脾大在3公分以上。
(六)肝功能不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以指定的县以上医院确定的正常值为准)。
(七)血液病(单纯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低于110g/L,女性低于90g/L)。
(八)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原性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克山病患者。
(九)慢性肾炎、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或虽已治愈两年,但尿蛋白阳性,尿镜检查不正常。
(十)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眩晕症、夜游症、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
(十一) 类风湿脊柱炎强直、关节炎变形、急慢性骨髓炎;肢体残废、畸形或有任何一肢体功能受限制。
(十二)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
(十三) 脑外伤有后遗症或颅内异物存留者。
(十四) 麻风病、性传播疾病(STD)患者。
(十五) 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视力达标者除外)、色素膜疾患者。
(十六) 两耳听力均低于3米。
(十七) 除上述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工作、学习的疾病(包括地方病)。
第二条 体检工作要求
(一)体检医生不作病史诊断,受检查者病史由原学校或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提供。体检医生体检时要不漏项。
(二)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受检查者卧位安静时听诊肺动脉瓣膜区达到Ⅲ级,其他瓣区达到Ⅱ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心脏杂音确属生理性者,可作正常结论。如通过听诊不能作结论,应做心电图诊断。
(三)偶发期前收缩每分钟在5次以下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减少,或偶有12次,心电图正常,可作正常结论。运动后如每分钟仍在6次以上。做不正常结论(以体检当时测量为准)。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可做正常结论。
(四)X光检查:孤立散在的钙化点,仅肺门单个不超过1公分;两侧肺野不超过3个,每个直径不超过0.5公分,密度大,边缘清晰,周围无浸润现象。
(五)听诊测量血压时舒张压以变音为准,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8.13/11.46KPA(136/86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受检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测第二次,选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常,适当休息,多测几次,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六)肝、脾检查以卧位平静呼吸为准。
肝功、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应在晨间空腹采血,当天及时检查。肝功能检查:1. 丙氨酸氨基移换酶(ALT)检测,采用赖氏法40卡门单位为合格,采用连续监测法40U/L(37℃)为合格.2. L谷氨酰基移换酶(GT)检测,采用L谷氨酰3羧基对硝基苯胺法50U/L为合格。3.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乙型肝炎核心抗体--IgM(HBCIgM)检测,采用酶联免疫吸附法,合格标准:HBsAg,HBCIgM均为阴性。必要时加查总胆红质,一分钟胆红质。
需进一步检查乙肝抗原、抗体者可参考下列项目,正常值和临床意义:
检查项目 | 临床意义 |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 (HBsAg) | 血清阳性,说明体内有乙型肝炎病毒存在,或为乙型肝炎病人,或为病毒携带者。 |
乙型肝炎表面抗体测定 (HBsAb) | 表示感染过乙型肝炎病毒,对抗体疾病恢复有保护作用,由阴性转为阳性对乙型肝炎诊断有意义。 |
乙型肝炎E抗原测定 (HBeAb) | E抗原存在表面抗原阳性的血清中,E抗原阳性传染性强,病情重,愈后差。 |
乙型肝炎核心抗体测定 (HBcAb) | E抗体阳性,传染性小,病情轻,愈后差。 |
DNA聚合酶测定 | 阳性见于:1.急性乙型肝炎病人。2. HBsAg阳性、慢性活动性或迁延性肝炎病人。3. HBsAg携带者说明有病毒复制,有传染性 |
排除肝下垂,应作肝脏上下径的测量。测量方法:在右锁骨中线上,测定从肝肺相对所浊音界至肝下缘的厘米数。一般以912厘米厘米为正常。
如因某项指标不能做结论,应根据主检医师的意见继续做有关项目的检查。
(七)需做血、尿常规检查者,应将该检查结果记入体检表。尿检方法:取晨尿、不离心,用高倍镜检查10个不同视野,计算一个视野的平均值。
凡蛋白、管型、红白细胞达到临床阳性者,均判定不合格。
1.梅毒检测:用甲苯胺红法,阴性为合格。
2.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抗体检测,用酶联免疫吸附法(ELISA),阴性为合格。
3.血红蛋白(Hb)检测,用氰化铁法,男性110g/L、女性90g/L为合格。
4.尿液蛋白、糖检测,用尿分析仪或手工操作,阴性为合格。
尿检查正常值:
1.蛋白:阴性;
2.红细胞(一个高倍视野):男01;女03;
3.白细胞(一个高倍视野):男02;女04;
4.管型:颗粒管型 无;透明管型 无或偶见。
(八)色觉检查用喻自萍色盲本或空军后勤卫生部编印的色觉检查图,必须由专科护士或医师检查。将检查结果填入体检表彩色图案及编码栏内。
(九)视力检查统一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用5分记录法记录检查结果。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8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5.0者应查眼底。
(十) 测听力:用耳语,左右耳分别进行,测听距离5米。
(十一) 嗅觉:用醋、酒精、水三种,全能辨别者为正常,能辨别1--2种为迟钝,三种全不能辨别者为丧失(体检期间患感冒者,约一周后复查)。注:如果没有酒清,可改用白酒。
(十二) 皮肤有纹身者,应注明部位、范围(纹眉、纹眼者除外)。
(十三) 体检者填写、记载,要字迹清楚,不得任意涂改。结论是明确、肯定,每项结论需由检查医生签名,做到谁签字谁负责。体检时严格掌握本标准,实事求是,不能弄虚作假。用人部门对身高、视力有特殊要求者,须经市人事局同意后执行。
第三条 上述条文中数字值,有 以上 以下 以内 以外词者,含数字本身;有超过 、低于 、大于 、小于 词者,不含数字本身。
随医学科学发展,个别标准需调整者,由市人事局、市卫生局另行文补充。
第四条 体检的组织与复查:
体检由人事部门、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在具有参加市临床检验中心质控监测且合格的实验室的县以上医院和部队团级以上医院进行。
体检为一次性体检。对某项体检项目是否需要复查,由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征求体检医院意见后决定。个人进行的复查结论不能做为依据。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体检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录用工作人员的体检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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