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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2006-05-26 | 网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事业单位人员素质,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和省人事厅、省编办《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财政拨款类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经费自筹类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省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和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公开招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审核备案和检查监督;同时负责市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成立由本单位或本系统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八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遵纪守法,品行端庄;

(三) 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或技能;

(四) 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 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因行业或岗位对应聘人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聘公告》中予以明示,且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应聘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中技或高中及以上学历。

第十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制定招聘方案;

(二) 发布招聘公告;

(三) 受理应聘人员的报名,审查报名资格条件;

(四) 考试;

(五) 体检、考核;

(六) 确定拟聘人员;

(七) 公示拟聘结果;

(八)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赴外地公开招聘等特殊情况可适当简化上述程序。

第三章 招聘方案、信息发布与报名

第十一条 招聘方案由招聘单位负责制定,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并应适当留有空余。

第十二条 招聘方案内容包括:

(一) 招聘单位名称、财政拨款类型及编制情况;

(二) 招聘岗位名称、类型、招聘人数及报名资格条件;

(三) 招聘时间、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市属事业单位招聘方案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各区(市)县属事业单位招聘方案须经本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招聘方案,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招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采取适当方式,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发布时间距报名时间应不少于15日,报名时间距考试时间应不少于15日。招聘公告应当载明招聘单位名称;招聘岗位的名称、类型及招聘人数;报名资格条件及报名方法;考试、考核的时间、内容及形式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聘单位应严格按照招聘公告对应聘人员的报名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岗位招聘人数与报名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3方可开考,确属特殊岗位或紧缺专业,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可放宽至1:2。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考试工作可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也可由招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七条 考试方式原则上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办法。考试内容主要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素质与工作技能。

第十八条 笔试内容为公共科目或者公共科目与专业科目相结合。

公共科目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试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专门机构组织专家命题。公共科目笔试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专门机构组织实施。

专业科目由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试题可以自主命题,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专门机构组织专家命题。专业科目笔试由招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专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公共科目笔试结束后,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按招聘人数1:2至1:6的比例,确定参加专业科目笔试或面试的人员。岗位招聘人数与实际专业科目笔试或面试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2,确属特殊岗位或紧缺专业,可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处理。

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加分政策规定的,在公共科目笔试成绩中加分。

第二十条 面试由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面试方式可采取结构化面试、现场答辩、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

面试应设考官小组,一般由5-7人组成,由招聘单位负责公开招聘工作的代表或领导、上级主管部门的代表或领导、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等部门业务骨干以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负责组织实施考试的部门,必须在招聘前明确考试成绩的计分方法并在《招聘公告》中予以明示。若笔试设有专业科目,其公共科目成绩占总成绩的比例不得低于30%。不设专业科目的,其公共科目成绩占总成绩的比例不得低于40%。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进入事业单位,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可直接进行考核和体检,合格者办理聘用相关手续:

(一) 获得省部级以上专家荣誉称号、具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学术或技术带头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博士学位以及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证的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等高层次人才。

(二) 专业特殊且工作急需、在公开招聘中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所需人员。

(三) 具有技师及以上工人技术职务的人员。

第五章体检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进入体检、考核人员按照招聘岗位考试总成绩排名顺序依次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由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对进入体检、考核人员进行体检和考核,并对其报名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五条 体检应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县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标准和项目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国人部发〔2005〕1号)执行。招聘单位根据岗位实际情况和行业相关规定可适当调整体检标准。体检标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六条 考核内容为被考核对象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因体检或考核不合格而致使应聘人员出现空缺名额,招聘单位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按照该招聘岗位考试总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取消该招聘岗位。

第六章 聘 用

第二十八条 招聘单位按照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九条 对拟聘人员应由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日。

第三十条 公示无异议的人员,由招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办理上编制、核定工资基金、调(流)动、聘用等手续。

受聘人员如系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征得原单位书面同意其调(流)动。

第三十一条 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以岗位管理为基础的合同聘用管理,不再实行身份聘用管理,也不再办理录用、聘用干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招聘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组织、人事、劳资、财务、纪检、监察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招聘工作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招聘公告》中应当公布监督部门及监督举报电话或信箱。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监督的职责,对所属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过程中有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六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报名资格条件的;

(二) 应聘人员在考试、体检或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 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作弊的;

(四) 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 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入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不予承认,不予办理上编制、核定工资基金、调(流)动等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具体办法或实施意见。

第四十条 所属事业单位较多、招聘的专业技术岗位特点相似、专业性较强,其上级主管部门可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行业或本系统上述岗位人员的公开招聘办法或实施意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事局、成都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成人发〔2004〕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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