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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侮辱罪的认定

2016-05-05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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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表现在:前者侵犯的是他人名誉,后者侵犯的是性的自主权;前者的对象没有限制,后者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前者不要求采取强制方法,后者必须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前者必须公然实施侮辱行为,后者不要求公然实施;前者要求情节严重,后者不要求情节严重;前者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后者不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出于报复等心理对妇女实施伤害其性的羞耻心,侵犯其性的自主权,违反性行为秩序的行为(如甲出于报复当众或者在非公共场所强行脱掉妇女乙的衣裤的行为),是对妇女的性的自主权的侵犯,也是对妇女名誉的侵犯,但针对妇女而言,性的自主权这一权益性质重于其他方面的名誉,于是刑法对侵犯妇女的性的自主权的行为作了特别规定。因此,凡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损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犯妇女的性的自主权的行为,就不再属于第246条的侮辱行为。换言之,除强奸罪之外,侵犯妇女的性的自主权的行为,都属于刑法第237条规定的猥亵行为。据此,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与目的,不管在什么场所,强行剥光妇女衣裤的行为,都属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如果将上述甲的行为认定为侮辱罪,则存在疑问。与单纯侵犯名誉的侮辱罪相比,甲的行为更为严重地侵害了乙的性的自主权与性的羞耻心,仅以侮辱罪论处会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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