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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重要考点: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2015-01-14 | 网络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对教唆犯的处罚有三种情形:一是对被教唆人已实施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简称为共犯教唆犯)的处罚;二是对教唆不满 18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的处罚;三是对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简称为单独教唆犯)的处罚。此知识点在共同犯罪中属于高频考点,需要考生们掌握,下面查字典公务员考研老师分别对这三种情形的教唆犯的处罚予以详细阐述。

一、对共犯教唆犯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对共犯教唆犯,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就是说,对共犯教唆的处罚不搞一刀切,而是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实际上所起的作用处罚。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

正确确定共犯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正确处罚教唆犯的基本前提。一个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究竟起什么作用,这是一个较难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教唆犯犯罪行为的特点。教唆犯犯罪的特点是通过自己的教唆行为,对被教唆人施加影响,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他所教唆的犯罪。因此,教唆行为和实行犯犯罪之间存在着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所以,在确定共犯教唆犯在共犯中所起的作用时,其根据就是教唆行为对实行犯犯罪的影响力的大小。影响力大的就是起主要作用的,影响力小的就是起次要作用的。而教唆行为对被教唆人犯罪的影响力的大小主要是通过教唆的手段、教唆的次数、教唆的对象所体现出来的。例如同是教唆他人犯罪,有的教唆的语言诱惑力不大,且一说了之,而且教唆的对象是理智很强的人;而有的人花言巧语,软硬兼施,进行反复多次的教唆,并且教唆的对象是辨别和控制能力差的未成年人。前一种情况下教唆行为对实行犯犯罪的影响力相对于后一种就比较小,应该说前一种共犯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而后一种情况的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

二、对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至于不满18周岁的人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尽管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在认识问题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上基本处于相同的水平,但是,教唆人的教唆行为客观上对社会的腐蚀是同样存在的,在这点上和成年人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并无差别。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在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未成年教唆犯适用从重从罚规定的同时,必须适用《刑法》第14条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定量刑情节。

三、对单独教唆犯的处罚

《刑法》第29 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关于单独教唆犯的处罚规定。条文中所说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如下几种情况:(一)教唆人已实施了教唆行为,但在被教唆人还没有感受到时就被截获了。例如教唆他人的书信在中途被有关机关扣押。(二) 被教唆人拒绝了教唆人的教唆。例如甲教唆乙犯盗窃罪,乙严辞拒绝或不予理睬。(三)被教唆人在教唆犯的教唆下,产生了犯意,但没有见之于行动,后来,通过自身的反省或者他人的劝告,放弃了犯罪意图。(四)被教唆人犯了罪,但所犯的罪并不是教唆人所教唆的罪。例如甲教唆乙犯盗窃罪,乙没有犯盗窃罪,却犯了强奸罪。(五)被教唆的人犯了罪,并且所犯的罪和教唆人所教唆的罪相同,但被教唆人犯该罪并不是由行为人的教唆行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其他原因,也就是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想到自己与丙无怨无仇,因而对甲的教唆没有理睬,后丙因事冒犯了乙,于是乙基于报复的动机,伤害了丙。在这种情况下,甲只能成立单独教唆犯,而不能成立共犯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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