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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重点知识回顾:危害后果

2015-12-11 | 网络

刑法总则重点知识回顾:危害后果12016考研冲刺交流群:172491689刑法总则重点知识回顾:危害后果2

危害后果(包括实害结果,危险状态),有危险结果成立犯罪,有实害结果成立犯罪既遂。

(一)结论:任何犯罪都要求有危害后果。

(二)危害结果与法益之间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有法益侵犯肯定有危害结果,有危害结果,不一定有法益侵犯。如甲把乙打死了,可能是正当防卫。

(三)危害后果仅指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的危害后果要么死亡、要么死亡危险,如果导致轻伤、重伤跟成立故意杀人罪没有关系,只要人没死,构成未遂。

(四)侵害犯:必须要求发生实害结果才成立犯罪的。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属于侵害犯。

危险犯:只要求发生危险结果就成立犯罪的。

侵害犯与危险犯是就犯罪的具体形态而言。如,故意犯罪的既遂属于侵害犯,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属于危险犯。

1.具体的危险犯: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判断。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是在行驶、使用中破坏的,就有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坏在维修中的,就没有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因为维修人员在交付前要检查一遍;但如果是维修人员在维修时破坏的,就有危险。

2.抽象的危险犯:只要有这个行为就认定有危险。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五)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升格的一个情形,还是成立基本犯罪的罪名,本身不是罪数问题。但当发生一个加重结果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时,和罪数相联系。)

成立条件:

1.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加重结果的对象和基本犯罪的对象不要求具有同一性,在对象错误或打击错误的情形,同样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如,甲想伤害乙,误把丙当成乙伤害,最后导致丙的死亡,直接认定为对丙的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

甲、乙共同抢劫丙,遭丙反抗,甲拔刀刺向丙,却把乙刺死了,直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2)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引起的。

如,甲正在抢劫,发现仇人乙走过来,甲用刀将乙杀死,乙的死亡不是甲的抢劫行为引起的,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3)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甲非法拘禁乙,将乙关在箱子里,致乙窒息死亡,甲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甲非法拘禁乙,将乙关在房间里,甲随手扔烟头把乙烧死。甲成立非法拘禁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注意:甲绑架、非法拘禁或者拐卖妇女儿童后,必然引起警方解救,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甲成立相应的结果加重犯;但如果是警方自己判断失误,如误把人质当成甲直接开枪打死的,甲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2.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失。否则属于意外事件。

(1)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使被害妇女死亡。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故意,则成立其他犯罪或数罪并罚。

(2)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拐卖妇女儿童致使被害人重伤。

(3)对基本犯罪具有过失,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

3.结果加重犯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遗弃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如果遗弃、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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