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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办法

1995-12-21 | 网络

江苏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国家行政机关新录用的公务员的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乡(镇)四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的录用。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照顾,具体照顾办法,省由民族事务部门,市由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在坚持竞争、择优的原则下,给予照顾,照顾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二)发布招考公告、(三)审查报名资格、(四)笔试与面试、(五)体检与考核、(六)试用与录用。

第七条 考试经费除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报考人员的报考费以外,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是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关。

第九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市以下政府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

(三)负责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工作;

(四)负责农业户口人员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实施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六)负责国家委托的中央国家机关驻江苏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七)负责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方案的审批工作;

(八)承办国务院人事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十条 省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省政府人事部门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办法和细则,制定本地区的年度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本市及县、乡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考务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县(市)、乡(镇)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四)负责本市及其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非农业户口人员为国家公务员的审批和报省政府人事部门的备案工作,录用农业户口人员为国家公务员的审核工作。

(五)完成省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它考录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务、面试、考核等工作。

第十二条 省录用公务员考试服务机构,受省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全省录用考试的事务、技术、科研等工作。

第三章 编制计划

第十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省政府工作部门需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向省政府人事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省辖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核本市及以下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并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具体程序是:

(一)县、区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进行初审,向省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申报。

(二)省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编制好县、区、乡(镇)及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后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编制及申报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应在当年3月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七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省政府各工作部门招考国家公务员发布公告的工作;省辖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市以下政府各工作部门招考国家公务员发布公告的工作;必要时经省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县政府人事部门也可发布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及乡(镇)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条件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

(四)报考省、市、县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乡(镇)政府机关的应具有高中(中专)毕业以土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辖市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三十五周岁以下;

(七)省辖市以土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四)、(六)项所列条件,经省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九条 报名时要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检验报考者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学历证书及有关的聘用证书,撰写和发表的著作等。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条件,资格审查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经资格审查合格者,按录用公务员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市、县政府人事部门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并签发准考证。

第二十条 乡(镇)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工作由县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一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它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政府人事部门确定,考试时间为每年六月的第一个休息目。专业科目笔试可以连同公共科目考试一起组织,也可单独组织,笔试依据拟任职位所需资格条件分等次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全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笔试由省政府人事部门统一部署,各省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宣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上述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须经省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第六章 面试与体检

第二十五条 面试工作小组由政府人事部门、用人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二十六条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政府人事部门确定。面试题本的通用部分由省政府人事部门提供,专业部分的面试题由省、省辖市人事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统一命题。

第二十七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按照拟录用名额的比例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在指定的医院体检,合格者再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省政府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考 核

第二十九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的情况等。考核内容依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确定。

第三十条 考核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考核的方法是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考核工作按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由政府人事部门、用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八章 录 用

第三十二条 省、省辖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职位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面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将确定的名单及其有关材料按规定报省、市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及乡(镇)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由县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统一上报省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农村户口的由省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按本《规定》录用的人员,原单位应予放行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遇有争议,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报请其录用审批部门批准,取消其录用资格,由用人部门另行安排工作或将档案转至同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本人自谋职业。

第三十五条 在试用期间,由政府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六条 新录用的特殊专业的国家公务员,如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应安排到对口的基层单位工作一到二年。

第三十七条 未被录取的人员,凡考试合格者,由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候选人人才库,保留其候选资格,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临时补充公务员时,可按录用公务员的程序从候选人员中录用,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起,其候选资格自行取消。

第九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期间可成立临时监督工作小组,对整个录用过程进行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受理权限处理。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年度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部门亦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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