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选拔人才,保障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各级政府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也应予照顾。具体照顾办法分别由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一)编制录用考试计划;(二)发布招考公告;(三)报名与报考资格审查;(四)考试;(五)考核;(六)体格检查;(七)试用;(八)录用。
第六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考试经费除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报考人员的报考费以外,由同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人事厅是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的主管机关,全省录用公务员由省人事厅统一管理,各地、市、州、县(市)人事局分级负责。
第九条 省人事厅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负责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监督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三)负责审批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录用公务员的考试方案。
(四)负责组织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五)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单位录用工作人员的考试和其它相关工作。
(六)负责组织国家委托的中央国家机关驻鄂工作部门录用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第十条 地、市、州人事局的具体职责:
(一)根据省政府人事部门关于录用公务员的规定、办法和细则,制定本地区的录用公务员实施方案。
(二)指导、监督县(市)、乡(镇)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
(三)负责本地所辖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地所辖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五)完成主管机关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定员内,按照拟补充的职位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省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经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由省人事厅审定。
第十四条 地、市、州人事局负责审批本地各县、市、区和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其具体程序是:
(一)县、市、区人事局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录用公务员计划进行初审。
(二)县、市、区人事局拟定并汇总各部门录用公务员计划,统一上报地、市、州人事局。
(三)地、市、州人事局审批各县、市、区及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录用公务员计划,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录用公务员的计划按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对待。
第十六条 特殊职位录用公务员的计划一律由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及拟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八条 经省或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确定的录用公务员计划是制定录用公务员考试方案的基本原则和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第十九条 根据省、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的录用计划,可由省政府人事部门面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也可委托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地、市国家行政机关的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乡(镇)国家行政机关的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某些特殊职位或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经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也可适当调整;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经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也可适当放宽年龄界限;
(六)报考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一般应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七)具有录用审批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考试前要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与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凡符合报考条件者,填写有关报考表格,由政府人事部门发放准考证。乡(镇)政府机关国家公务员的报名与资格审查工作由县(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科目考试。
公共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全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厅统一部署,地、市、州人事局组织实施;专业科目笔试可连同公共科目考试一起组织,也可单独组织。
第二十五条 根据笔试成绩和录取名额,由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合格分数线,择优推荐面试人选。面试原则上由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第二十六条 面试办法由省人事厅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上述所列特殊情况的适应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政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按前款规定组织考试之前,须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八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九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补充职位需要的能力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三十条 考核工作要依靠组织与群众,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一条 市(地)级以上政府机关各部门录用公务员的考核按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以用人部门为主组织实施;县( 市、区)政府机关各部门和乡(镇) 政府机关录用公务员的考核由县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考核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考核合格者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体检项目、标准及组织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三条 省、市(地)级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职位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按照管理权限,报省、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县(市、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机关录用公务员,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对拟录用人员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统一上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上报录用公务员审批材料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综合报告;
(二)拟录用人员花名册;
(三)应试者的综合考核材料;
(四)《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一式两份(式样附后);
(五)体检表;
(六)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由审批机关向新录取人员发《录取通知书》,用人单位张榜公布录取人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原单位应予放行,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三十七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者方可正式任职,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国家公务员证书》;不合格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报请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取消录用资格。在试用期内,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察。
第八章 监督、回避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中,要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增强工作透明程度;要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的工作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公务员的,由省人事厅或授权地、市、州人事局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录用考试工作中,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公务员各项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各项实施细则制定录用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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