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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公务员行测:法律专项例题解析

2013-05-06 | 网络

1、甲男明知乙女只有13周岁,误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交行为,于是在征得乙女的同意后与乙女发生了性交。甲的行为属于下列何种情形?()

A.幻觉犯,不构成奸淫幼女罪B.法律认识错误,构成奸淫幼女罪

C.对象认识错误,构成奸淫幼女罪D.客体认识错误,不构成奸淫幼女罪

【参考答案】B

【考查知识点】法律认识错误的认定和评价。

【解题思路和依据】要点是:1.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的区别。法律认识错误,顾名思义,是对自己某种行为是否违法有误解。也即对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被禁止有误解。所以又称禁止错误。简单说,就是不懂法的错误。而事实认识错误,则是对事实有误解。就本案而言,甲误以为只要得到同意即使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也不犯法。而实际上法律禁止并惩罚任何形式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行为是犯法的。甲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如果是不知对方(乙)的年龄不满14周岁,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具体说是事实错误中的客体错误。2.法律错误的评价或者法律意义问题。为了使法律成为行为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一般要求公民应当知法守法。因此,有一个古老的法律格言:对法律的无知或误解不能作为免除罪责的理由。简言之,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上不阻碍追究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甲对奸淫幼女不违法的误解,不阻碍追究其奸淫幼女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甲知道法律禁止奸淫幼女的行为,可能就不会那么做了。这比起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情况,主观恶性较轻,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因此法律错误虽然不是免责的事由却可以成为减轻责任的事由。不过,这是一个很难证明的问题。所以实践中通常不问行为人是否有法律认识错误的,也不接受这种辩解。C和D选项中的客体认识错误和对象认识错误,均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2、(多选)甲欲开枪杀乙,射击的结果却是导致乙重伤,同时导致乙身边的丙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即可

B.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和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

C.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D.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实行并罚

【参考答案】BCD

【考查知识点】对象错误。

【解题思路和依据】甲本想杀害乙,却造成了丙死亡的结果,乙仅仅受重伤。对这种情况,比较合理的认定是:甲本有一个杀人的故意并实行了杀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个死亡结果,完整地实行了故意杀人罪的全部事实,构成既遂。尽管实际死亡的人和预定杀害的人不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没有超出故意杀人罪对象有生命的人的范围,属于具体对象的错误,不影响对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解决对象错误的要领是看预定加害对象与因错误而实际加害对象之间在法律性质上是否一致。如果是一致的,就可让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加害的对象承担故意罪责。本题就是这种典型的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甲欲加害的乙与实际加害的丙都是人,都被涵盖在故意杀人罪人的范围,法律性质相同。

本题的另一个考点是想象竞合犯的认定与处罚问题。甲一个杀人行为造成一死一重伤的结果,属于一行为犯数罪的情况。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自然以一个杀人罪定罪处罚即可。不必数罪并罚。

【应注意的问题】与本题这种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相对应的,还有一种对象错误,即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比如,甲本想杀害乙,但因为认识或打击错误,该杀人行为却只造成了一头牛死亡的结果。因为人与牛的法律性质不同,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而牛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对此的认定是:行为人本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杀人罪未遂。其要领是牛死的结果不能等同于人死的结果,不能认定为杀人既遂。

最后关于对象错误,因出错的原因不同,又可分为对象(辨认)错误和打击错误。根据本题介绍的事实,看不清是哪种错误。如果甲是因为把丙误认做乙而杀害的,属于对象(辨认)错误;如果甲认清了乙和丙(辨认正确无误),开枪向乙射击,但是因为枪法不准击中了乙身边的丙,属于打击错误。本题事实似乎更接近打击错误。打击错误,又称目标错误、行为误差,在理论体系上不属于主观认识错误问题(因为认识实际并未出错),而属于客观行为的问题。但是,因为二者结论基本一致,所以分辨不清没有实质影响。

如果是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因为认识错误而造成危害后果的,如打猎误击中人的,合理的认定是:首先,行为人原本就无犯罪故意,不存在构成故意犯罪问题。其次是否构成犯罪看有无过失。有过失的定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过失的是意外事件。解决的要点是:①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不成立故意犯罪;②有过失的是过失犯罪;③确实没有过失的,按意外事件处理。

3、宋某持三角刮刀抢劫王某财物,王某夺下宋某的三角刮刀,并将宋某推倒在水泥地上,宋某头部着地,当即昏迷。王某随后持三角刮刀将宋某杀死。关于王某行为的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王某将抢劫犯杀死,属于正当防卫

B.王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C.王某前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后面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D.王某前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后面的行为是故意杀人

【参考答案】C

【考查知识点】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与事后防卫的区别。

【解题思路和依据】正当防卫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所谓时间性或紧迫性要件。王某在遭到宋某抢劫时,将宋某打昏,完全是正当防卫行为,并且还属于无过当防卫的情形。如果王某的行为到此为止,是正当防卫。问题出在王某在宋某已经昏倒,不法侵害已经被有效制止的情况下,继续加害宋某。这种行为失去了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时间条件,不成立正当防卫。那么,王某事后加害宋某的行为,是否成立防卫过当呢?这是最迷惑人的地方。也是本题最要命的考点。成立防卫过当其实也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是一样的,只有一点差别,就是合法性条件,即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因此只有当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仅仅是缺乏合法性条件的情况下,才有成立防卫过当的问题。如果缺乏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之一的,如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对象条件(不法侵害人)、主观条件(防卫目的)不仅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而且也不成立防卫过当的。事后防卫行为就是故意犯罪,连防卫过当也不成立。行为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实,只能作为酌定情节考虑,如义愤、激动等等,不享受防卫过当法定宽大的量刑情节。

【应注意的问题】结合到本题,就是把把王某前面的正当防卫行为与事后的加害行为,分开评价。不因为前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决定后面的加害行为也是正当防卫的或防卫过当。也不因为后面的加害行为是犯罪而否认前面的行为的正当性。只不过前面的行为是正当的,不追究责任。后面的行为是犯罪,当然要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简单点看问题,王某后面的加害已经丧失侵害能力的宋某的行为,是一种私刑处置罪犯的行为。任何人无权私自处死罪犯,这是简单的道理和必要的法律秩序。只有国家以法律的名义经过正当程序才有这种权利。

4、甲外出时在自己的住宅内安放了防卫装置。某日晚,乙撬门侵入甲的住宅后,被防卫装置击为轻伤。甲的行为是什么性质?()

A.故意伤害罪B.正当防卫C.防卫不适时D.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参考答案】B

【考查知识点】防卫方面的特殊问题。

【解题思路和依据】即预先安置防卫装置造成损害结果的,如何定性?对此,尚无定说。从正当防卫的基本原理上分析,关键看防卫装置是否保持在法律能够允许的限度内。本题称防卫装置,猜测起来大约还算是合理的。另外从仅仅造成轻伤结果来看,也没有超出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加上乙的行为相当严重,是撬门侵入住宅。所以,认为是正当防卫大概还是可以接受的。

另外,从本题选项的关系上分析,唯一可选的答案是B。因为只有选择正当防卫,才能同时排除其它选项,满足单项选择题只有一个选项是正确的要求。如果选择B.选项以外的选项,都会出现2个以上的正确答案:如选择C项,则A和D二者必有一个能成立。如选择A或D,则C同时成立。因为A或D的成立,是以C成立为前提的。

【应注意的问题】正当防卫的要件之一是紧迫性,因此如果预先安放危险装置,超出了合理的限度,是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应当属于防卫不适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我国对于私自在住宅门窗、果园、鱼塘架设电网防盗致人死亡的,不论被电击死者是否不法侵害人,通常都是要认定为犯罪的。在国外,一般认为预先安置危险装置(如在度假旅游的别墅中)造成损害的,不成立正当防卫。

5、(多选)陈某趁珠宝柜台的售货员接待其他顾客时,伸手从柜台内拿出一个价值2300元的戒指,握在手中。然后继续在柜台边假装观看。几分钟后售货员发现少了一个戒指并怀疑陈某,便立即报告保安人员。陈某见状,速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后逃离。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陈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

B.陈某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

C.陈某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属于中止行为

D.陈某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属于犯罪既遂后返还财物的行为

【参考答案】AD

【考查知识点】盗窃犯罪形态(既遂未遂)的认定。

【解题思路和依据】要领是具体掌握各种情况下盗窃既遂尺度。像在商店柜台售货、小件商品的情况下,一般以行为人将财物在手中拿稳或放入衣兜、提包中或夹在腋下等为既遂。不以走出店堂为必要。本案陈某将首饰握在手中伺机溜开之际被查获,已经既遂。明确了这一点,其他问题就迎刃而解。犯罪既遂以后,就不存在成立中止的可能,只能是返还原物的性质。因此肯定D、选项,排除B、C、二选项。

【应注意的问题】犯罪既遂、未遂、中止、预备的认定问题,必须具体掌握。切记不可一概而论,切记不可指望记住既遂、未遂的概念就能正确认定案件中的既遂、未遂等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参见常见罪的形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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