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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考法律知识专题之行政与行政法诉讼(一)

2007-09-21 | 网络

行政法导论

行政法的基本概念

行政是组织的一种职能或者功能。行政,就其最为广泛的意义而言,是指组织的执行和管理职能。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体系。行政关系,是公共行政组织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组织或者与行政组织所属公职人员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一般将公共行政组织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外部行政关系,而将公共行政组织之间、行政组织与其所属公职人员之间的关系,称为内部行政关系。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是组织的一种职能或者功能。行政,就其最为广泛的意义而言,是指组织的执行和管理职能。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体系。行政关系,是公共行政组织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组织或者与行政组织所属公职人员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一般将公共行政组织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外部行政关系,而将公共行政组织之间、行政组织与其所属公职人员之间的关系,称为内部行政关系。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

一、行政法治原则

1. 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法治原则对政府行为的一个基本要求,即公共行政组织必须依照法定权限、法定方式、法定程序来实施行政管理行为。依法行政原则也要求行政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加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则的制定,尽可能多地使行政行为受到规则的约束、减少行为的任意性。

2. 控制滥用自由裁量权。当代法治既允许行政自由裁量,也强调对自由裁量给予有效的控制。如立法的授权控制、行政程序规则的约束、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事后进行的合理性监督,等等。

3. 责任政府。依法行政、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从正面对行政的要求,任何公共行政组织若违背这一要求,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

4. 维护和促进人权。这要求:第一,无论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还是行政立法,都应当充分考虑人的基本尊严、自由和权利;第二,行政机关在法律未作细致、明确规定,得享自由裁量权之时,亦应尊重、保障人的基本尊严、自由和权利。

二、行政公正原则

1. 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行政组织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内容上必须达到不徇私情、不存偏见、不武断专横。反而言之,即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合理考量相关因素,不考量不相关因素。

2. 程序公正。所谓程序公正,就是指行政组织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必须遵循形式上符合正义要求的程序。具体包括:自己不得决定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的事项;在对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尤其是有着相互冲突之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作出决定时,不得进行单方接触;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为了保障行政程序的公正,行政程序法设置了以下制度:

(1)情报公开制度。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材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等等。

(2)告知制度。告知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其具体要求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该行为的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作出该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相对人对该行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告知制度通常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适用前述情报公开制度。

(3)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主体拟实施一定行政行为,在告知相对人后,相对人可能认为相应行为违法、不当,根本不应实施该行为;也可能认为相应行为虽应实施,但所持事实、法律根据不当;或者认为行政行为虽不存在瑕疵,但对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法有所建议、要求。无论属何种情况,行政主体都应认真地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并加以认真的、充分的考虑,如其合理、适当,则应予以采纳;如不合理、不适当,虽不应予以采纳,但应向相对人予以解释、说明。行政主体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一般应记录在案,以作为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的证据。

(4)职能分离制度。该制度要求将行政机关内部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管和行使。例如,法律在规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时,将调查控告职能与作出处罚裁决的职能分离,负责调查违法行为事实和提起指控的机构或工作人员不能同时作出行政处罚裁决,职能分离制度最先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与争议的裁决。

(5)不单方接触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处理某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行政事务或裁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和采纳其证据等。不单方接触主要适用于行政裁决行为。

(6)回避制度。回避制度包括三项内容:任职回避、地区回避、公务回避。

(7)记录和决定制度。记录和决定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过程应有记录,其最终形成的意见表示应有书面决定,并送达相对人,为相对人所受领。

(8)说明理由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其事实根据、法律根据或行政主体的政策考虑。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事实和法律根据。

(9)时效制度。时效制度的基本内容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要对之确定明确的时间限制。如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法律法规要规定其申请的时限、审查的时限、决定的时限、送达的时限等;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时,法律法规要为其规定调查相对人(外部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内部相对人,即公务员)违法行为的时限、审查违法违纪事实、证据或听证的时限、作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时限、向相对人送达处罚、处分决定书的时限、执行的时限,等等。

(10)救济制度。行政救济包括声明异议、行政复议(或称行政诉愿)、行政复核(含复查、复审),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等。声明异议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相应行为的行政主体提出异议,要求其重新审议和作出决定。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为机关所在的政府)申请复议,要求其对被申请的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救济的决定(如撤销或变更相应行为,给予相对人以损害赔偿等)。行政复核(含复查、复审)是公务员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或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行政复查是公务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向监察机关申诉,请求作出复查决定;行政复审是公务员不服监察机关的给予其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向作出相应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要求其重新审查,撤销或改变原决定。司法审查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为其依法提供相应的救济,如撤销或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责成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责成行政主体赔偿相对人因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等等。

三、行政公开原则

行政公开的具体要求可以分为三个层面:

1. 行政决定公开。任何行政决定,只要涉及外部公共管理事项,无论是行政政策、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还是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最终的决定内容都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公开。

2. 行政过程公开。除非法定事由之外,行政决定的过程一般也都需要公开。

3. 行政信息公开。上述行政决定、行政过程公开,在相当程度上也意味着,行政组织将行政决定这一信息以及与决定有关的其他信息,向行政相对人公开。

四、行政效率原则

行政效率原则主要有下述要求:行政组织精简,行政程序规则化、模式多样化。

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公共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一般认为,在我国,行政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又称为被授权的组织)。

1. 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行政单位。行政机关不同于行政机构,行政机构则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或者派出的、一般对外不能以自己名义发布决定和命令的单位,其行为的对外法律后果归属于其所属的行政机关。

2.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予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其中,法律、法规都是在其最为严格的意义上运用的,即法律是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经济特区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同归行政主体范畴,又经常并列使用,故也可以称之为非行政机关的组织。

非行政机关的组织经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即可成为独立实施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不局限于非政府系列的组织,如上所述,还包括并非行政机关、但又属于政府系列的行政机构。

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概论

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公共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作出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种类

1.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分,在我国行政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当前的行政救济机制,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对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人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或者诉讼过程中,要求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与上位阶的法律规范相冲突、相抵触,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间接的监督。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有两个:对象是否特定、是否可以反复适用。

在通常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所指向的对象,即行政相对人,都是明确的、特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普遍性规则。而且,除了行政许可是对未来具有约束力的以外,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适用一次。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普遍性规则,就如同法律一样,是对未来发生的事件不断地反复适用的。

2. 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

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行政机关积极采取某种行动的行为,不作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采取任何行动的行为。

从行政机关行动的方式和内容上看,不作为可能包括两种:(1)行政机关在形式上不采取任何行动,如不予理睬,既然在形式上不采取任何行动,也就无任何内容可言;(2)行政机关在形式上采取某种行动,如决定拒不颁发许可证,但是在内容上表现的是行政机关不为某种行动的意思表示,即向行政相对人表达不为的意思。

二、行政行为的成立

行政行为之成立:行政行为具备外部可以认知的形态,并正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因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同。

1. 抽象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签署公布。

2. 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1)最后决定正式作出,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开始之前,行政机关往往告知行政相对方行政机关将要作出的决定,这种拟制的决定并非最后的。(2)行政决定告知行政相对人,通过送达的方式完成:当面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成立的时间以告知到达并为相对人受领的时间为准。

3. 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有法定期限的,期限届满即成立;无法定期限的,60日期满即成立;紧急情况的,即时成立。

三、行政行为的效力

1. 公定力。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都推定其为合法有效。

2. 确定力。确定力指一个行政行为既经颁布之后产生了拘束力,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即享有存续效果。(1)形式确定力。超越期限未提起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其救济途径即为穷尽,行政行为即确定。又称为不可争力。也就是说,由行政行为所形成或变动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得以确定。形式确定力只是从行政相对人方面来看,排除其获得复议或诉讼的可能性,但是,从行政机关方面来看,并不妨碍其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如果其认为的确违法而需要撤销的话。形式确定力是对一般行政行为而言的,若是无效行政行为,不存在形式确定力。(2)实质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自成立开始,即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

实质确定力是从行政机关角度而言的,即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废止其行政行为是需要有条件的,而不是任意撤销或者废止。只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那么,该行政行为就具有了实质确定力。

3. 执行力。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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